羁押是指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留、逮捕后,在对被告人作出生效判决前,持续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法律活动或一种相应结果、状态。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检察院仍应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这是刑事诉讼法首次将羁押这一概念纳入法律规定。
具体而言,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检察机关根据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证据固定收集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态度、被害人是否谅解等,审查其是否具有再次犯罪或者妨碍诉讼的危险性,如果对其取保候审、监视住居是否足以防止发生这种危险性,在些基础上,决定是否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不需要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一种监督活动。
宿松县检察院两年来的实践情况
宿松县检察院自2015年3月份统一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归口于该院的监所检察科办理。2015年办理23件,占该年被捕案件151件的15、23%,相关机关采纳23件,采纳率100%:2016年办理29件,占该年被捕案件165件的17、58%,相关机关采纳29件,采纳率100%。该院两年来共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案件52年,除2016年一件余某犯开设赌场罪最后被法院判处实刑外,其余的51件51人均被法院判处了缓刑。
开展羁押必要性工作的做法
一是依照《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审查规定〉的规定,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统一由本院监督所科受理,有关科室积极配合。要求控申科、侦监科、案管办等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将材料移送监所科。
二是根据《审查规定》的规定,开展初审工作。监所科收到申请后,确定有办案资格的检察官对申请进行初审,在3日办提出是否立案审查的意见。对照规定,认为应当立案的,通过检察机关统一应用系统制作立案报告书,报分管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对于无理由或者明显不成立的申请,或者已经审查后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或者没有新的理由而再次申请的,由检察官决定不予立案,直接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是结合刑事案件类型,参照该县法院刑事案件的量刑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采取量化评分,设置一票否决项目、加分项目、减分项目,一案一份量化评分表。如否决项目设置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等有被害人的案件中,不积极赔偿未达成刑事和解的;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可能会引起社会不稳定的等,只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即决定不予立案审查。将预备犯、中止犯、主观恶性小的初犯、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的、有监护条件的未成年犯、年满75周岁的老年犯等设置不同的加分值;将累犯、有科劣迹、没有悔罪表现等情形设置为不同的减分值,承办检察官以得分的情况作为综合评估的参考,在10日内作出是否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案件复杂或者需要组织刑事和解、等待履行赔款的,可延长5个工作日。经审查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承办检察官制作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书,详细分析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所依据的法律根据,报分管检察长批准后,即时向办案机关送达建议书,要求在10日内回复处理情况。同时将建议书依法送达给申请人。
四是对外建立协作配合机制,努力拓展案源。2015、2016两年来,宿松县院监所科积极同公安派出所、刑侦大队、治安大队、交警大队、看守所、法院刑庭等部门保持密切联系,以开座谈会、“人来人往”等形式,努力发现可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线索。2015、2016连续两年提出无羁押必要性审查数位列全市第一,2016年案件数比2015年案件数增长了26%。
进一步推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思考
从1949年新中国检察制度建立开始,监所检察〈现为刑事执行检察〉就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60多年来,监所检察业务不断发展、逐步完美,监所职责虽经多次调整,但其职责范围与检察机关其他部职责相比,仍然较为宽泛,因此有人形象称之为“小检察院”。同时,随着反贪反渎等侦查权的划走,相信监所检察的职责将会进一步的拓宽和深化,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也会得到进一步的加强和完善,为此,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方面开展这一工作。
一、依申请审查向依职权审查的转变
《审查规定》第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这是依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依据。《规定》第十一条:“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本院批准逮捕和同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职权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初审。”《规定》第二十七条还明确:“人民检察院依看守所建议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参照依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办理。”依照上述三条的规定,归纳起来共分为两类,一类是依申请审查,另一类是依职权审查。
首先,为了保证被羁押人了解自己享有的申请权,驻所检察机构应当建立捕后的权利告知制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后,驻所检察人员应当3日以内书面告知其如果是被逮捕,有依法向办案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驻所的检察人员对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一人一卷地进行初审,依职权进行审查。这一制度的实施一方面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另一方面也较好地解决案源不足的问题。
其次,与公安、法院和本院的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沟通联系,主动寻找配合,形成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整体合力,确保建议的采纳率。
再次,应当跟踪办案机关对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和处理情况,确保建议的实效。办案机关未在10以内回复处理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检察长批准,以本院的名义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及时回复,仍不回复的通报其上级主管机关。
二、从书面审查向全面调查核实转变
《审查规定》第十三条明确:“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听取现阶段办案机关的意见;听取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的意见;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情况;其他方式。”上述七种情形中,前五项分别是一个“审查”四个“听取”;只有第六项是调查核实,而且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状况,调查权限和范围过窄。因此,建议扩大调查核实范围,如逮捕后证据出现变化并影响定罪量刑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条件、犯罪的社会危险性是否已经排除等都要进行调查核实。
三、从传统工作方式向与时俱进的工作方式转变
一要站在促进司法公信力建设、推动检察业务科学发展、强化法律监督的高度,进一步充分认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重要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二要配齐配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力量,迅速扭转人员老化、办案能力弱化、领导不重视的现象。三要从明确案件类型、规范参与主体、细化工作流程等方面推进和完善羁押必要性公开审查听证制度,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利用微博、微信等新媒体,直播公开审查的过程,彰显检察机关办案的公信力,扩大社会的影响,减少社会的质疑。四严格执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办案纪律,防止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利被滥用,将检察人员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纳入检察机关司法办案监督体系。五要克服畏难情绪,办案人员“以走出去”、相关当事人“请进来”等方式,利用一切可利用的力量,做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刑事和解工作,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成功率。同时,派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对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人员,在其出看守所时,口头和书面告知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特别是逃跑或者传讯不到案的法律后果。对于本地没有固定住处的涉嫌犯罪的外来人员,可积极与有关部门、企业联系,为他们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提供就业场所、临时住所、保证人等,促成对这类人员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