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于监理也应为重大责任事故埋单
2017-11-23 17:26:00  来源:
 

基 本 案 情

  20112月,大丰市天华公司将该公司的宿舍楼、1#2#厂房的土建、水电部分工程承包给宏远建筑公司,赵某为宏远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将2#厂房土建工程非法分包给无资质的吴某组织施工,徐某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施工工程中安全、质量和进度,韩某担任该工程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监督工程的质量、安全和进度。201110月,大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该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发出责令停工通知,但赵某、徐某、吴某、韩某没有让建筑工地停工,而是继续施工,并且韩某未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101512时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顺序颠倒,在钢结构尚未安装的情况下,即先行组织围护墙砌筑施工,2#厂房东山墙发生坍塌事故,造成5人死亡,1人受伤。

  法庭审判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韩某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遂作无罪辩护。公诉人当庭进行答辩,并引用了刑法中的相关规定,阐述了被告人韩某在建筑过程中履行监理职责,属于刑法规定的生产、作业的范畴,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最终,法院采纳了公诉人的意见,认定被告人韩某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因被告人韩某、赵某、吴某、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赵某、徐某所在的公司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均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韩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另三名被告人赵某、吴某、徐某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不等。

 

分 歧 意 见

  韩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韩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是:作为对工程建设负有监督职责的监管人员应当属于管理人员范畴,韩某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职责,对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韩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是:韩某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监理人员既不从事直接的操作行为,也不对生产、作业进行管理,他只是对生产、作业行为进行监督。所以监理活动不属于“生产、作业”行为,韩某不具备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

  

检察官点评:

  分析韩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搞清一个问题:监理人员是否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首先,“生产、作业”是指人类采用一定的工具或方法作用于一定的劳动对象,使之发生性质、形态或者形状的改变或位置的移动,从而适合或满足人类的某种需要的活动。从形式上看,生产、作业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一是普通职工的直接操作活动,如瓦工的砌墙行为等;二是科技人员的实验、设计、化验行为;三是指挥、管理人员对生产、作业的指挥、管理活动。虽然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重点是施工现场,主要责任单位是施工单位,但是监理单位的监理活动也是围绕工程建设进行的,并且监理人员的行为也会对生产、作业产生影响。例如本案中,监理人员韩某如果及时对施工单位的施工顺序不当的行为责令停工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就有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所以,监理人员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应该说是一种生产、作业行为。

  其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4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韩某作为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单位施工顺序不当的违规作业行为,未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于韩某的失职,导致发生了死亡五人、受伤一人的严重后果。韩某的违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第三,《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条例》的第2章至第4章分别规定了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及其他单位的安全责任,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也就是说以上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出现安全事故后,应当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2006629日《刑法修正案(六)》通过之前,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刑法修正案(六)》通过之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由原来的几类企事业单位职工扩大到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把目前难以处理的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所有人员都包括在内。从修正案到原条文的修改即立法本意可以看出,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就本案而言,韩某接受监理公司委派,在担任总监理工程师的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发现安全隐患未要求施工方及时停工整改,违法施工得以继续,并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韩某的玩忽职守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韩某接受监理公司安排到建筑工程进行监理的行为,并不能对其在监理过程中的失职行为免责,法律应当追究韩某在履行监理职责过程中的失职行为。

  编辑: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