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程德文
检察机关的意见不只是一种监督,更是为公安机关提供了一种建设性的意见,弥补了公安机关的知识和信息的不足。
(程德文,1966年8月生,法学博士,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员,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研究法哲学、司法理论、证据制度、刑事陪审制度、辩护制度等。)
2015年10月26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下发《重大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的实施办法》,这是全国首次公、检联合会签“重大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的工作机制类文件。
公安机关就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契合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亦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背景下,对证据裁判原则的现实回应。
在我国警检分立的警检关系模式下,公安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是主动将审查关口提前,是主动寻求监督与制约,是对检察院监督机关地位的尊重。公安机关应仅就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检察机关意见,避免为检察机关造成过大的工作负担,亦避免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分工关系的模糊。检察机关提供的意见不等同于结论,并不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检察机关应坚持“参与不干预、引导不主导、言论不结论”的工作原则。
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
在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公安机关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一方面,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是顺利进行证据收集、举证、质证的前提和基础。另一方面,证据裁判是整个审判过程的核心,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真相的关键所在。
在审判中心主义与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下,检察机关在法庭上的举证责任得到了强化,这就要求侦查必须准确而全面地提供检察机关指控所需的证据。侦查工作的核心是收集证据,而公诉工作的核心在于审查证据。公安机关积极听取检察机关意见,是将审查关口前移,自觉以起诉、审判的证据标准来决定侦查案件是终结还是提起公诉。引导侦查人员合法、及时、准确、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及时排疑补漏,有效形成证据锁链,确保每起案件“捕得了”、“诉得出”。相反,如果侦查机关只按照自己的思路去收集证据,很可能会出现辛辛苦苦搜集的证据却达不到起诉标准,或者被退回补充侦查,甚至被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形。还可能出现本可以在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却因错失良机而未能有效保全以至于灭失的现象。
当下,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则可以大大减少此类现象,避免程序倒流、节约司法成本,案件质量也会得到很大的提升。
公安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重大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的过程中,有两个问题应当引起注意。一个是公安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的案件范围。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颁布的《重大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的实施办法》第6条规定了“重大、疑难案件”的类型。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会有扩大“重大、疑难”案件范围的倾向,甚至将听取意见的案件类型拓展至所有案件;就刑事诉讼阶段而言,公安机关希望听取意见的时间从立案前调查、立案直到提捕前,均可邀请检察机关听取意见。我认为,应当限制听取意见的范围,只有在案件事实、证据存在听取意见必要性的“疑”和“难”时才听取检察机关意见,从而避免检察机关因人力资源有限、即使介入侦查活动中亦不能实现初衷的困局。而且,一些证据简单、事情明晰的案件也没有必要听取检察机关意见。
另一个是关于听取检察机关意见的效力问题。检察机关所提出的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记录整理,并结合该意见开展、规范侦查活动。但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毕竟是“分工负责”的关系,检察机关应坚持“参与不干预、引导不主导、言论不结论”的工作原则。
考虑到公安机关不愿被动地接受“补充侦查”或“不起诉”,检察机关的意见对公安机关肯定具有一定程度的约束力。检察机关的意见会引导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方向,但检察机关意见仍然只是建议而非结论,只是引导而非干预,更不是侦查机关结论的替代。
如果检察机关的意见具有强制性而变成了公安机关的结论,会导致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两机关之间“制约关系”与“张力”的“消失”,因为这会导致某种程度上的“自侦自诉”。侦查机关完全按照公诉的要求开展侦查工作,固然强化了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却也弱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会导致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过滤”和“制约”功能淡化乃至丧失。
公安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的改革前景
重大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的改革,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现行宪法和司法体制下,改善警检关系,提高侦查和起诉质量的一种尝试。对于警检关系的改革,理论和实务界有过不少的探索。通常认为,世界上主要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大陆法系的警检合一模式,另一种是英美法系的警检分立模式。
从大的类型来看,我国现行的警检关系可归入警检分立模式,但又与英美法系有很大的差异。我国的警检关系,各自独立,分属于不同的体系,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这方面类似于英美法系,但又与之有显著的不同。在我国的警检体系中,增加了相互制约的一层关系,实际上主要是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制约关系,即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必须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但从实际的效果看,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存在着滞后性和片面性,导致侦查与起诉之间的脱节,影响了诉讼质量。鉴于此,在我国的理论和实务界存在改革我国警检关系的呼声。其中一种比较强的声音是,引入大陆法系的警检合一模式,即警检一体化模式。但是,警检一体化模式面临着宪法体制上的困境,同时还要重塑我国警检关系的社会基础。因此,现阶段,这是一条不太容易走得通的道路。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一种被称为检察引导侦查的模式在一些地方开始进行了试点、探索。
这种以检察为主导的警检关系改革,依然面临着宪法体制的困境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难题。但重大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的改革与此不同,这是一种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谋求合意的改革。改变了过去那种以某一方为主导的模式,容易被各方认同和接受。现在我们可以称之为“共建”的关系,是谋求合作的关系。检察机关的意见不只是一种监督,更是为公安机关提供一种建设性的意见,弥补了公安机关的知识和信息的不足。当然,从批捕和起诉工作的要求来说,检察机关介入侦查,也是提高自身办案质量的一种重要的途径。
因此,从诉讼改革的前景来说,公安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应成为一种常规做法;从改善诉讼质量,特别是证据质量的角度来说,重大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的改革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