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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司法责任制,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检察权运行机制
2018-05-22 11:17:00  来源:

——专访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巡视员方晓林

  本刊记者  田野

 

 

 

  《清风苑》:“员额制”是一个起点,改革的核心是完善司法责任制,或者说是权责相统一的问题。员额检察官都有哪些权力,又要承担哪些责任,制定一份科学清晰的职权清单显得尤为重要。近日,江苏省检察院出台了2016版检察官职权清单,对比2015版,请您具体介绍一下这份职权清单有哪些特点?

  方晓林:员额检察官要独立承担办案任务,承担司法责任,就必须赋予依法履行职责的相应职权。省检察院按照积极稳妥和遵循司法规律、体现检察特点、符合办案需要的原则,经过广泛征求意见,研究制定了2016版10个业务条线检察官职权清单,尽可能厘清检察长、检委会和检察官职权界限,体现司法办案权责统一。

  首先,我们逐步扩大了检察官办案职权。与2015版相比,基层院和设区市院检察官职权都有不少增加,例如侦监类普通刑事案件批捕权、公诉类非重大案件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决定变更(补充)起诉等实体性职权都明确授予检察官行使。检察官在授权范围内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作出处理决定,有利于突出检察官司法办案主体地位,增强检察官办案责任感,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其次,把握检察业务工作关键节点配置职权。职权清单立足司法办案,根据检察业务不同特点,赋予检察官对办案重点环节的实体性处置和决定权,同时对赋予的程序性工作职权作了整合,对常规性、事务性工作不再纳入检察官职权清单范围,使各级院、各业务类别检察官的职责权限更加清晰并具有操作性。

  再次,考虑不同业务特点和办案实际需要配置职权。例如,刑检工作司法属性强,办案亲历性要求高,授予检察官更多的办案决定权,以更好地落实“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要求;职务犯罪案件重要而且敏感,授予检察官行使案件承办权和相关建议权,案件决定权仍由检察长或检委会行使;诉讼监督工作监督属性明显,除对其他司法和行政机关作出相应的监督决定,以检察院名义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检察建议、提出(提请)抗诉等由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外,其他职权充分授予检察官行使。

 

  《清风苑》:司法体制改革是系统工程,各项改革之间关联度高、耦合性强。权力下放后,如何科学设置办案组织,建立行之有效的检察权运行机制,也应当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方晓林:的确如此。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实行“三级审批”办案模式,直接办理案件的检察官不能独立作出处理决定,造成检察官缺少担当意识,独立性不强,也影响了检察官的培养和成长。

  办案组织是检察机关业务部门按照履行司法办案职责需要,采取的承办案件及承担相应司法责任的组织形式。曹建明检察长指出,在确定入额检察官基础上,配备好辅助人员,组建办案组织是改革的重要环节。

  由于检察权具有司法、监督和行政属性,办案组织设置基于不同业务类别检察权运行特点,分为独任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两种形式。其中办案组由部门负责人或1名资深检察官担任主任检察官,除履行检察官职责外,还负责承办案件的组织、指挥、协调及对办案组成员的管理工作。

  无论是独任检察官,还是检察官办案组,都要按照优化资源整合、确保办案质效的原则,配备必要的检察官助理、书记员等司法辅助人员。根据承担办案工作任务需要,办案组一般由2名以上检察官和若干名检察辅助人员组成。独任检察官和主任检察官直接对检察长和分管副检察长负责。检察官助理和书记员在检察官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检察官负责。既减少检察官大量的程序性、事务性工作,又充分发挥检察官助理和书记员参与办案的作用。

  《清风苑》:根据目前的试点情况,我们注意到有两类人群在司法责任制改革中显得较为特殊,一部分是从事检察业务工作的院领导入额后如何办案,还有一部分是具有入额资格却未入额的检察人员如何过渡。对此,省检察院是否有所考虑?

  方晓林:这的确是我们在试点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也是我们在今后全面推进过程中需要继续破解的问题。

  中央明确要求,员额检察官必须在司法一线办案。我们在相关文件中也明确规定,从事检察业务工作的院领导入额后,要亲自办理一定数量的案件,带头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发挥好业务指导示范作用,带动全院办案水平提高。

  对于院领导办案,我们重点强调的是司法办案的亲历性,以及办案的数量和类型。领导干部办案,不是像以往简单地参加检委会讨论,或者只是通过组织、指挥、协调、审核案件等方式间接办案,而是要和其他检察官一样直接承办具体案件,亲自完成案件侦查、案卷审查、讯问询问、出席庭审等办案事项,并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另外,尽管考虑到领导干部承担大量行政事务、管理监督和组织协调等工作任务,对直接办理案件的数量要求不能等同于普通检察官,但仍要达到一定的数量。同时,应当主要负责办理在当地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案件或者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避免院领导入额后不办案、办挂名案、办简单案等现象,树立领导干部也是司法办案的行家里手,既能抓好司法行政管理、推动业务工作发展,又能多办案、办好案的导向。

  对于未入额的检察员、助检员,按照现行检察官法规定,是具有检察官身份的,这些同志经过一定年限的办案实践,具有一定的办案能力,事实上也已经在办案岗位承担了大量的办案工作任务。改革过渡期内,为充分整合人力资源,有效缓解一些检察院特别是基层院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担任检察官助理的现任检察员、助检员,经检察长特别授权后,可以独立承办个案或特定类型案件。总之,力求这项制度既充分调动授权检察官助理的积极性,又有效保证办案质效。

 

  《清风苑》:在放权的同时,监督制约也要跟上。实施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之后,怎样保证检察官公正廉洁、高效行使检察权,确保公正司法?

  方晓林:强化内部监督制约、保障严格公正司法,是中央和最高检的要求,是深化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主要目的。曹建明检察长特别指出,要处理好依法授权和加强监督制约的关系,在司法责任制改革中既要强调按照“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要求,做实检察官的权力,同时也要通过加强监督制约,保证检察官依法公正行使检察权。

  改革后,员额检察官在办案上享有更多的自主权。因此,我们从强化案管部门监督和办案组内部监督制约入手,探索推动司法业务管理监督由微观向宏观转变,即从微观的一般个案审批、文书签发,转向宏观的全院、全员、全过程的案件质量效率监督。

  例如,在强化案管部门监督上,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对案件进行流程控制和评查,对办案活动是否合法规范实行全程监督,对存在超期办案、法律文书不规范等问题点名通报,做到全程留痕、动态监管。同时,办案组其他检察官对主任检察官的处理决定,可以提出不同意见,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办案纪律的,可以书面报告检察长。对应当由检察长决定的案件,检察长要按照职权和程序认真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要及时提请检委会讨论决定。

  此外,检察权运行模式发生重大变化后,还需建立一套与之相适应的考核评价体系,全面、客观、科学地评价检察官司法办案情况及履职能力,促进构建公平高效的检察权运行保障机制,从检察官办案数量、办案效率、办案质量、司法技能、外部评价、纪律作风等方面,对检察官的履行职责、规范司法、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全面考评。同时建立司法档案制度,将检察人员遵守办案纪律、办案数量和效率及办案瑕疵、错案等情况如实记载,统一建档、统一管理、统一使用,为考评工作提供客观、准确、可靠的依据。

  《清风苑》:有的同志认为,成为员额检察官是一劳永逸的事情,因此在被挡在员额之外后,容易产生职业懈怠和迷茫;还有人认为责任终身制后压力陡增,不堪重负。请您结合检察官惩戒与退出制度,谈谈对这两点问题的认识。

  方晓林: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员额检察官不是终身制,符合条件遴选入额不代表入额后永远符合标准。建立有效的检察官惩戒与退出机制,既有利于增强司法人员办案责任心,也可以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职。员额检察官是经过统一标准和程序遴选产生的,具有丰富的办案经历,较强的办案能力,以及良好的职业道德。对司法能力、办案绩效、道德品行等达不到要求或者不能依法正常履职的,应按规定进行惩戒或退出。只有始终保持高素质的检察官队伍,才能确保严格公正司法。因此,建立检察官惩戒与退出制度,也是司法责任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而做到有权必有责、违法必追究,倒逼司法责任落实。

  但是,这并不应当是广大检察干警,尤其是员额检察官积极履职的“拦路虎”。根据中央要求落实司法责任制,要尊重司法规律,体现司法职业特点,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责任和过错相结合,惩戒和教育相结合。一方面,要明确错案问责和免责的条件,由省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对当事检察官是否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提出意见,对检察官是否承担司法责任提出建议,以保障惩戒决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另一方面,对办案中存在的瑕疵,如果不影响结论正确性的,因对法律的理解或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不一致造成错案的,只要检察人员没有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或者没有重大过失,一般不追究司法责任。因此对于上述问题,大家应当全面、正确理解,既依法履职从源头上防范冤假错案;又要尽职尽责、勇于担当,避免因怕担责而畏首畏尾。

  编辑: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