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一方当事人觉得很“冤”的案件,但法律有法律的逻辑,居中裁判,不能偏袒任何一方。这起败诉的案子也提醒我们,应人情签下自己名字的时候,掂量下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文 郑文海
一
陆月梅最近很闹心:平日里自己规规矩矩,老实本分,却被人告上了法庭。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呢?话还得从头说起。
陆月梅有个好闺蜜叫徐景芳,平日里,无话不谈。一家遇个红白事,对方必然到场。一天,徐景芳说母亲生病,急等着钱看病,问陆月梅能不能借点。当时陆月梅手头也紧,就没有借给她。
几天后,徐景芳对陆月梅说,一个叫尤建春的朋友愿意借钱,但要拿她在桃园路的房子做抵押,打算请陆月梅证明一下。陆月梅对上次没有借钱给徐景芳,一直心怀愧疚,正好趁这次机会弥补一下。于是,陆月梅满口答应下来。
2007年12月17日,三方见面,尤建春提出要陆月梅做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见陆月梅有些犹豫,尤建春劝道,借钱的是徐景芳,还有徐的房子做抵押,她只是要做个见证而已。陆月梅想想也在理,就答应了。
三方签了一份贷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徐景芳向尤建春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徐景芳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尤建春;陆月梅是担保人。陆月梅在协议下方担保人处签了名。尤建春还要了徐景芳和陆月梅的两个房产证,说只要徐景芳把钱还清,就把房产证还给陆月梅。
过了两个月,陆月梅向徐景芳要自己的房产证,徐景芳说钱还没有还掉,要再延长一个月。又过了一个月,在陆月梅多次催促之下,徐景芳把房产证还给了陆月梅,并告诉她借款已经全部还清。陆月梅感觉一块石头落了地。
二
令陆月梅没有想到的是,2009年12月24日,她居然收到一份法院传票,尤建春把她和徐景芳给告了,要她们二人一起偿还剩下的9万元及利息3万元。钱不是还了吗?陆月梅甚是错愕。开庭辩论时,陆月梅说,钱是徐景芳借的,不是她借的,尤建春不应该找她要钱。
这边刚刚开庭。徐景芳又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了。
原来,这徐景芳不是省油的灯。她先后以开饭店、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打着合作经营的幌子,许以高额利息,涉嫌诈骗9人总额达157万元。考虑到尤建春的案子和徐景芳的诈骗案有关联,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公安局,同时,裁定驳回尤建春的起诉。2011年12月16日,徐景芳因犯合同诈骗罪及诈骗罪,被太仓市法院判决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3万元。三个月内退赔赃款157万元。
然而,徐景芳的上述犯罪中,并不包括其向尤建春的借款。尤建春还要继续讨回自己的欠款。但此时徐景芳已被判了刑,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尤建春有权向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讨要欠款。于是,尤建春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这次,被告只有一人,陆月梅。
陆月梅找来《担保法》学习,其中第26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按照上述规定,尤建春如果要求陆月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话,必须在债务履行届满的2008年2月18日起的6个月之内主张。但是在此期间,陆月梅根本没有收到来自尤建春方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任何通知,包括电话、信函等等。陆月梅发现了自己的一线生机。
然而,此时尤建春却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国内信函收据、查单以及查询邮件回单,用以证明自己在2008年8月15日,也就是在法定期满前2天,向陆月梅所有的一处房产地址邮寄了挂号信。在信中,尤建春要求陆月梅承担保证责任。
陆月梅到底有没有收到过这封信呢?
太仓市人民法院经过调查,无法查证陆月梅曾经收到过该信件。法院判决认为,不能据此认定尤建春在法定期限内要求陆月梅承担保证责任,陆月梅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
挂号信的收信地址是陆月梅向尤建春提供过的唯一地址,处于出租状态。该信件于次日,即2008年8月16日由承租人签收。
尤建春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尤建春接着向苏州中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抱着试试看的态度,尤建春走进了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控申接待大厅。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院将案件提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三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关键点还在于那封挂号信。
信件虽不是陆月梅本人签收,但是挂号信指向的地址是陆月梅向尤建春提供的自己的唯一地址,且信件已被签收;在诉讼中陆月梅自始至终没有举证其将经常居住地或新的联系方式告知过尤建春。因此,即使尤建春主张权利的信件被退回,依法也应认定尤建春已在有效期内主张过权利,由此导致时效中断。在本案中,尤建春主张权利的信件已被签收,陆月梅是否实际收到不影响尤建春的权利。
2014年3月17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就该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几个月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案件发回太仓市人民法院重审。太仓市法院重审后判决陆月梅归还尤建春借款9万元及利息3万余元。陆月梅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陆月梅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关于这封挂号信是否收到的争论,经过江苏省检察院抗诉后,已经由法院的生效判决最终给出了结论。但是案件留给人们的反思还在继续:陆月梅面对好姐妹恳求的时候,是否应该在“面子”之外,只衡量对方的还款能力和信誉度,再决定是否在保证人一栏签字;是否在日常生活中就注意了解和学习一些法律常识。这样不仅可以保护自己,即使面对诉讼的时候,不至于手忙脚乱。(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法条的解读要尊重立法原意
债权人在期间内向保证人所给的地址寄出一封挂号信,信中要求其承担借款的保证责任。该信被担保人的租客签收。对于这同一的行为,法院的原审与经过检察院抗诉再审后,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原因何在?关键在于对《担保法》第26条“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立法原意如何理解?
说句老实话,原审一、二审法院的认定判决,似乎更符合咱老百姓的理解:陆月梅不承认收到该信,法院经过调查也没有证据证明陆月梅收到过该信。既然陆月梅没有收到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信,那么就不能认定尤建春在法定期限内要求陆月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陆月梅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
法院的原审认定,看上去入情入理。然而,这似乎接近生活经验的判决,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立法原意。
《担保法》第1条规定:“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由此可以看出,担保制度设立的根本宗旨是保障债权的实现。换句话说,在有保证时,符合法定条件,侧重于保证债权人的利益。
在明确这一前提之下,我们再来看看《担保法》第26条是如何规定的,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只要债权人在期间内有作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的,保证人就要承担保证责任。除非,债权人没有主张,保证人方可免除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判断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的根本点在于债权人是否主张,而非其他。
回到本案中,涉案的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07年12月18日至2008年2月17日。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尤建春只要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即2008年2月18日至2008年8月17日,向保证人陆月梅主张权利,陆月梅即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尤建春在2008年8月15日向陆月梅所有的城厢镇桃园路20号商用房2号房屋(该地址是陆月梅向尤建春提供的自己的唯一地址),发出要求陆月梅承担保证责任内容的挂号信。该信件于次日,即2008年8月16日由出租人签收。
根据案件材料可知,尤建春向陆月梅寄信的地址是陆向尤提供的唯一地址,且该信件已被签收,该行为完全符合《担保法》第26条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所以,陆月梅是否实际收到并不影响尤建春的权利。
原审判决以陆月梅是否实际收到信件为标准,错误认定尤建春发挂号信行为效力,免除陆月梅的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案经过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法院再审改判陆月梅承担保证责任。这样,在债务人犯罪坐牢无力还款之下,由保证人来承担还款责任,使得尤建春合法债权得以实现。(责编 卢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