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炜张源
检察业务数据分析研判会商机制,是提升司法办案质效、服务重大决策部署、指导业务工作开展、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形式,但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不同程度存在的业务数据分析方法单一、分析能力不强、信息化程度不够等问题成为制约该机制有效发挥作用的不利因素,需要坚持问题导向,立足工作实际,充分发挥业务数据“指挥棒”作用,以会商结果助推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
业务数据分析研判会商必须恪守客观真实、重点突出、及时有效原则。首先,案件管理部门要根据检察业务应用系统所收集数据变化情况,客观中立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发展趋势,要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其次,在对业务数据进行分析时既要有全局观念,覆盖“四大检察”“十大业务”,又要重点突出、详略得当,针对特定时段高发、多发问题进行深入剖析,不能只交流经验,而对实质问题予以回避。再次,业务数据的分析研判、会商讨论皆要体现时效性,努力做到“月月有汇总,季度有分析”,在汇总分析后及时开展会商研判,为检察工作业务开展提供高效、及时的指引。
当前,业务数据分析研判会商机制主要包括五方面内容:一是业务数据提醒。案件管理部门定期将相关业务数据提供给办案部门以供参考,一般以业务数据分析报告的形式每季度提供一次,但也存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数据异常及时口头提醒的情形。各业务部门根据异常数据及反映的问题进行深入剖析,并反馈至案件管理部门。二是业务数据分析。案件管理部门通过横向、纵向对比,对业务数据变化趋势及原因进行分析,将业务数据以可视化的方式呈现出来,既反映成绩,又找出问题,以定期分析报告或专题分析报告的形式客观评判各业务条线工作开展总体情况。前者涵盖检察业务各项工作,重点在于厘清业务发展趋势,精准发现存在的问题及深层次原因;后者则是针对某一工作重点以专题形式反映某一现象并提出解决策略,时间跨度较长,涉及纵向范围更广。三是业务数据会商。由院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通过定期或临时召开业务数据分析会议的形式研判检察业务。一般由案件管理部门负责人就上一季度业务运行情况进行汇报,并针对性提出需要注意的问题,然后由各业务部门负责人针对问题发表意见及确立整改措施,最后由院领导进行点评。四是会商意见反馈。检察业务数据分析研判会商的最终落脚点在贯彻落实上,其载体主要为会议纪要或会商报告。案件管理部门整理后报经检察长批准,向各业务部门及下级院印发,用以指导工作开展。在下一季度业务数据分析研判会商会议上,要对上一季度贯彻落实情况予以通报。五是业务数据发布。对于具有重要社会意义的业务数据,在分析研判会召开后的一定时间内可以对外发布,用以展示检察工作开展情况。案件管理部门在发布前要经过宣教部门审核,确保数据真实精确,公布内容不涉密、不泄密。
要以“底子清、目标明、靶向准”为导向,真正用足、用实、用活业务数据,通过问题查找、原因剖析、对策会商切实发挥业务数据的“预警”及“提质”功效。一是立足实际确定会商内容。业务数据分析研判会商不仅要反映整体检察工作,还要反映出特定时段重点业务情况,针对异常数据、社会热点等开展全方位剖析,为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奠定基础,通过拓展研判成果助力诉源治理,提升办案质效。深入挖掘数据背后的潜在价值,将个案数据与类案剖析相结合,通过智能化方式对业务数据进行初步筛选、整合,然后总结归纳业务发展趋势并精准发现问题,针对问题进行原因剖析,真正做到以小见大。二是加强沟通形成工作合力。案件管理部门要积极践行双赢多赢共赢的理念,加强与各业务部门的沟通交流,建立会商协作机制。业务部门内勤要与案件管理部门数据管理员及时就异常数据进行对接,督促案件承办检察官注意核查相关数据。依托智慧检务,智能化分析业务数据;强化业务数据分析理论研究,真正实现理论与实践相互融通;对于不捕复议复核、无罪判决等案件与公安、法院及时共享数据,形成共识。三是加强管理确保数据客观精准。各业务部门要切实提高思想认识,认真对待业务数据填录,确保及时准确填录案件信息。案件管理部门要履职尽责,做好常态化数据审核工作,对错填、漏填等情形及时提醒,将数据填录质量纳入检察官业绩考评,倒逼业务数据填录的准确性与规范化。通过“阶段性”“网格化”管理明确填录职责,以“谁填录谁负责”为原则,明晰案件管理部门受理环节及业务部门办理环节填录责任。四是优化方法提升会商精度。既不能忽略数据反映的问题,更要从数据的变化情况深挖工作开展中的堵点难点,将整体情况、突出个案与频发类案相融合,结合上级检察机关工作部署进行分析研判,真正做到观点鲜明,数据翔实,案例鲜活,分析深入。强化会后监督机制,案件管理部门要积极落实“一事项一督办”,确保整改到位。五是锻造素能筑牢会商基础。检察数据分析研判会商,既需熟悉各条线业务知识及工作开展情况,又需具备深厚的案件管理尤其是业务数据分析实践经验。要积极推行一体化工作机制,以上率下、上下互动,有效整合专业力量。各业务部门要对案件管理部门的提醒进行专门研究,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作者分别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检察长、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