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摘录
第三条刑事申诉公开审查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主要应以举行听证会形式进行。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刑事申诉案件,均适用公开审查程序。立案复查后,均可举行听证会,公开听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案件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申诉人不愿意举行听证会的;
(三)其他认为不适合举行听证会的。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申诉人首次提出的申诉,可以适用公开审查程序;
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查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案件,举行听证会,公开听证后作出的复查决定,申诉人没有提出事实和理由而再次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再进行复查。
第六条举行听证会,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聘请听证员参加听证会;听证员多数人的意见应当作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作出复查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应当公开进行。但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条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包括:案件承办人(主诉检察官)、书记员,申诉员及其诉讼代理人,听证员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人员。
第九条听证员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聘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其他社会人士担任。
听证员在举行听证会前临时聘请,不设常任听证员。
每次听证会聘请的听证员为三人以上的单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