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新闻
放大镜
简论应否允许抽象危险犯反证——以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为视角
2018-08-15 14:41:00  来源:江苏检察网

  现代社会是一个高风险社会,刑事理论和刑事政策创设了抽象危险犯理论应对。抽象危险犯是指类型性的危险行为本身受到处罚,并不要求在具体的场合之下发生危险的结果。在抽象危险犯中,对一个行为进行惩罚的原因,并不在于在具体的场合现实发生了危险,而在于行为所具有的类型性的危险,而危险是立法者根据社会风险量化评估后的法律拟制,代表强化社会利益保护的立法动机与社会危害提前控制的政策考量。司法者在做个案审理的时候,只要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该当法条所规定的行为要件,而不必审查个案事实中是否果真出现所谓危险结果。具体危险和实害并非构成要件内容。因此,抽象危险犯不应允许反证。立法目的在于对法益的前置性保护。功能上强化一般预防,强化刑法的实用性,减轻追诉机关的负担,避免实害犯举证上的困难。

  刑法理论和实务一般都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典型的抽象危险犯。支持仅凭血检酒精浓度就可认定醉酒驾驶。认为血检超出入罪标准的,再要求司法机关进行其他测试,只会导致司法证明的疲软,是“过度科学”。会导致酒量大的人逃避制裁,有违立法初衷。从立法机关态度上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在《刑法修正案(八)》的理解与适用中阐释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理由也有类似观点:“由于醉酒后驾车行为的高度危险性,引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机率高,其危害性远远大于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在醉驾的社会危险不断加大对危险控制的难度不断加大的情况下,立法思想也应当变结果本位为行为本位,将醉酒驾车增加规定为犯罪,符合对危险控制的需要。”其次会向社会公众传递不良引导,会使他人产生模仿效应。在司法实务中,认定醉酒的的核心证据也是血检酒精浓度值,并将血检酒精浓度作为认定醉酒的证据之王,对于个体差异并不会作为认定犯罪的考量。

  但近年来不管从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中,均在反思将单纯血检酒精浓度作为判断醉酒的唯一标准。为了减轻指控的证明责任,节省司法成本。在证明危险驾驶罪上,司法实务及刑法理论多认为无须检验个体之间的酒精代谢能力差异,只要因酒后驾车,血检酒精浓度超过规定值,就构成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嫌疑人不能举证相反证据来推翻血检酒精浓度的结果。但客观实际是人因个体素质的差异性,例如性别、酒精分解能力等会导致个体之间酒精代谢的差别化。有学者提出应该允许抽象危险犯因反证不存在危险而出罪。虽然抽象危险犯理论认为只要实施了所规定的行为,就拟制性地认为具有危险。但是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违法性即社会危害性的本质在于侵害或者威胁法益。那么即便是抽象危险犯,也应具有某种程度的要求。在具体场合,由于特殊情况,在实施了法律上所规定的行为但根本不可能发生危险的时候,不能肯定就认定成立犯罪。张明楷教授认为,虽然抽象的危险是不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具体判断的危险。但是,如果具体案件中的特别情况导致行为根本不存在任何危险,则不能认定为抽象的危险犯。我国大陆刑法实务中,经过查询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笔者目前未发现有案例将达到血检酒精浓度80mg/100ml的行为人直接认定为无罪。但实践中已有法院对血检酒精浓度虽然超过上述值但未造成实害后果的行为通过刑法但书或法定情节的方式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将血检浓度在一定含量以下的,比如110mg/100ml以下的可以作为不起诉等处理的理由。以上处理方式实际上是不符合抽象危险犯的理论。经笔者检索,在我国台湾地区在处理酒驾案件中,已经出现了类似案例:甲饮酒后,准备驾乘重型机车返回住所。途中,甲于某路口被警察拦检盘查,并测得其酒精浓度每公升0.91毫克(台湾地区标准0.25)。甲对上述事实,在侦讯时皆坦承不讳,惟坚决否认驾车时有“已达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的程度。甲称:“虽然自己有酒后驾车的情形,但当时意识清醒,嗣后亦通过生理协调平衡检测,并无不能安全驾驶状况。”对于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甲明知服用酒类对意识能力具有不良影响,于服用酒类后酒精浓度高达每公升0.91毫克,已处于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之状态,故认定被告人行为有罪。甲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动力交通工具驾驶者当时的主观意识及客观情况须从个案具体认定,并非仅以被告人酒精测试值为定罪的唯一依据。本案被告既然没有其他异常情况,亦能通过相关的生理测试,所以无法证明被告甲有“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的行为,改判无罪。该判决经检察官不服再上诉到上级法院。上级法院同样作被告人无罪的认定。认为酒精测试仅能证明确有酒后驾车。而被告意识尚清醒,警方检测记录中有五项常见不能安全驾驶的检测项目,被告经检测均属合格,通过生理检测。被告甲虽饮酒且酒精浓度已达标准,但在客观上并未出现所谓不能安全驾驶的情状,自不能以医学或统计上的结果,机械式地以此认定被告已达不能安全驾驶的程度。不能安全驾驶的状态,无论立法设计属抽象或具体的危险犯的模式,均不得将酒精测值作为唯一认定标准。(《月旦法学》刑事法判例研究汇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121页)。

  因此,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人是否可以通过提供反证来证明自己未达到不能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程度。笔者认为首先应当肯定醉酒型的危险驾驶是抽象危险犯。危险驾驶罪所保护的是超个人的集体利益。如果认为是具体危险犯,对司法实务会造成举证的重大困难。因为从个案判断危险有无发生,以及危险结果的发生是否与交通违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是非常难的,能适时防止危险行为进一步形成具体实害。

  其次,可以改变司法实务中仅凭血检酒精浓度证明醉酒的唯一标准。现代证据科学上,血检酒精浓度结果存在误差率。必须结合呼气、酒后动态平衡能力检测等综合判断。将身体平衡能力测试等辅助测试结果作为综合审查认定的标准。实际上,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员会发布的《呼气酒精测试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对于不具备呼气、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条件的,应进行人体平衡的步行回转试验或单腿直立试验,并规定了试验的具体方法、要求和评定标准。因此,在醉酒认定标准中增加身体平衡测试作为辅助标准也是可行的,至少可以作为量刑参考的依据。

  最后,可以考虑针对不同的血检酒精浓度区分不同的证明标准,允许部分醉酒型危险驾驶人员可以提供反证。比如在德国血液中酒精含量0.11%以上,认为是绝对无驾驶能力,禁止反证推翻。对于酒精含量在0.03%-0.11%之间,加上特定具体危险情况时,可认定为相对无驾驶能力。德国理论上对此将单纯的抽象危险犯发展为抽象-具体危险犯。若能通过辅助测试,予以行政处罚。刑罚最后手段的基本精神。应当承认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在实施法条上所规定的行为时能够肯定通常会发生的危险,在具体的场合因为特殊的事情而并没有发生,这样的事情是存在的。

  编辑:黄韵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