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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自行侦查适用条件
2018-06-28 17:55:00  来源: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对审查起诉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随着改革的逐步推进、庭审实质化的全面实现,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等原则将得到严格执行,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的全面贯彻等,将使得控辩对抗更加激烈,庭审变数明显增大。在此背景下,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应主动适应,及时调整,不断提高工作标准,严格工作要求,增强以审判的视角审查把握证据的意识。

  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自行侦查有助于完善指控犯罪的证据体系,有利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严格落实,从而提高办案质效,有必要对该项权力的适用条件与程序机制等进行探索完善,使其发挥应有的诉讼功能与价值作用。

  一是明确自行侦查的适用条件。对于自行侦查的适用条件,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2款仅原则规定“需要补充侦查的”,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81条虽然将其细化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但自行侦查与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相同,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规定仍有宽泛之嫌,易导致所有与案件事实和证据有关的问题都一律适用退回补充侦查程序,不当加大退回补充侦查的适用率。结合司法实践,建议对自行侦查的适用条件作出如下规定:(1)案件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对部分犯罪事实或细节做进一步调查核实,对证据进行补充完善的;(2)需要对言词证据进行核实的,或侦查机关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言词证据可能性的;(3)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存在较大质疑,且该鉴定意见对案件事实或量刑幅度有重大影响,需要重新鉴定的;(4)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较为简单,自行侦查较容易完成,有利于加快办案进度的;(5)一次退补后,仍达不到起诉标准,并具有继续补充侦查必要性的;(6)在认定犯罪事实和证据方面与侦查机关有重大分歧,继续由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可能对案件的处理有重大影响的;(7)其他采取自行侦查更有利于案件及时正确处理的。

  二是明确自行侦查的运行程序。相关法律对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规定不仅过于原则、笼统,而且未提及启动程序、侦查终结、文书制作等。建议自行侦查启动时,须由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审批,承办人要提交自行侦查必要性报告,制作侦查方案、侦查计划和安全预案等。侦查终结时,要提交自行侦查终结报告,由主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审查侦查质效,并决定是否侦查终结。同时,应加强过程监督,明确时限要求,防止超期办案。充分发挥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网上流程监控作用,增设自行侦查运行程序模块,实现自行侦查过程全程留痕,确保自行侦查规范、高效运行。

  三是强化自行侦查人员保障。鉴于公诉部门案件量大,而人员相对较少,特别是员额制改革后,新的办案团体通常由一名员额检察官和若干检察官助理、书记员组成,建议自行侦查由员额检察官领导司法警察完成。近年来,司法警察队伍建设不断加强,司法警察在警务技能上有着很大提高;长期以来,司法警察参与或协助案件办理,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并熟练掌握证据搜集、调取、搜查等侦查手段;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第8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责”的规定,司法警察可以在员额检察官的指挥下参与对案件进行自行侦查。

  四是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严格退回补充侦查制度,防止退回补充侦查滥用。明确规定退回补充侦查的使用情形,如犯罪构成要件缺失、主要犯罪事实或主要犯罪情节未予查明、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或无法查明的疑问、现有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得出唯一的结论等。规定审查起诉案件只有在符合退回补充侦查条件时,才允许退回补充侦查。严格退回补充侦查的程序,加强退回补充侦查的程序控制,如退查应经主管副检察长批准,且审批程序一律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进行等。建立自行侦查考核制度,将自行侦查情况计入检察官司法档案。公诉部门应定期汇总统计检察官自行侦查案件数量,并抽取部分自行侦查案件进行业务评估,重点围绕自行侦查的必要性、规范性、效率性及是否取得实效等方面进行点评,促使自行侦查水平不断提高。自行侦查的考核结果应与检察官绩效考核挂钩,对于自行侦查较为规范、效率较高、取得良好效果的,予以加分奖励。

  (作者单位: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编辑:黄韵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