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梅湘刘芸
刘梅湘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提起公诉、举证、批准逮捕等多项职能。这些涉及诉讼程序推进、诉讼公正等目标实现的职能都会直接或间接涉及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运用,因此,检察机关准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对于提升刑事诉讼质效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
□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是修改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方面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便于办案人员把握。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新增项,其主要作用是承认办案人员在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充分性进行审查后,诉诸于内心的主观认识,判断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这一适用于定罪的证明标准自2012年被正式写入我国刑事诉讼法,至今已十年。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提起公诉、举证、批准逮捕等多项职能。这些涉及诉讼程序推进、诉讼公正等目标实现的职能都会直接或间接涉及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运用,因此,检察机关准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对于提升刑事诉讼质效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
准确把握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重要意义
有利于正确过滤案件,保障诉讼程序合理运行。审查起诉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也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予以审查的重要内容,也是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因此,准确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能否正确作出公诉决定的关键,而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判断,离不开排除合理怀疑这一主观判断方法的运用,这一方法运用是否得当,决定着公诉的正确与否,由此直接决定被追诉人的处遇及诉讼程序的高质量推进。
有利于完善控方证据体系,提升刑事指控质效。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检察机关在履行公诉职能时,需要对指控的犯罪承担证明责任。在排除合理怀疑入法之前,有的办案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可能更加重视控方证据,忽略辩方提出的疑点。排除合理怀疑的正确运用,可以有效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
有利于有效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为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依据证据法理,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不仅要举出证据,还需将待证事实证明至法律要求的程度。从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来看,检察机关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其最低限度是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检察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必然涉及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方法的理解与运用,正确运用此方法,将有助于有效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有利于促进诉讼监督实质化,保障诉讼公正目标的实现。检察机关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立案、侦查、审判、执行实行全程监督,监督内容既包括诉讼程序是否合法,也包括裁判结果是否公正。在审查裁判结果时,需对其是否“确有错误”进行判断,这里的“确有错误”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有错误;(2)定案的证据不确实、充分;(3)适用法律不当,定罪有错误;(4)处刑不当,量刑过轻或者过重;(5)审判程序严重违法;(6)原判决、裁定是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结果。其中,第一种、第二种和第四种情形,都涉及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方法的运用。准确把握和运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方法,对是否“确有错误”形成正确判断,将有助于促进诉讼监督实质化。
有助于引导侦查,保障证据收集的真实可靠性和全面性。检察机关在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退回补充侦查等活动中,涉及证据的收集、审查与运用,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收集证据、退回补充侦查的参照,可以促使侦查机关全面、客观收集证据,提出更合理的补侦提纲,有利于防止可能出现的证据和事实疑点,使证据更接近确实、充分的标准。
有助于更好地把握逮捕的证据标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批捕权,虽然逮捕的证据条件与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存在差别,但正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存在,可以更清晰地反衬出逮捕的证据标准,即不需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因此,以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为参照,有助于更好地把握逮捕的证明标准。
准确把握合理怀疑的基本内涵
合理怀疑是在对证据进行慎重细致地分析推理的基础上产生的,存在具体的事实根据,且符合经验与逻辑,足以动摇事实确认。排除合理怀疑可以概括为在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之后,事实裁判者对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再存在任何有证据支持的、符合经验与逻辑法则的疑问,产生了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内心确信。2012年排除合理怀疑入法后,为了增强司法办案人员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规范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也对此进行了解释: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笔者认为,运用这一证明标准时,应把握以下核心含义:(1)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办案人员在主观上达到了确信的程度,不存在其他可能性;(2)排除合理怀疑不等于排除一切疑问;(3)合理怀疑不是无中生有、妄加推测的怀疑;(4)合理怀疑是有根据的怀疑;(5)排除合理怀疑应充分考虑辩方意见。
通过多种途径排查疑点,对疑点的性质进行分析判断
检察机关应通过多种途径发现疑点问题:一是通过阅卷,审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疑点和矛盾。二是讯问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程序中,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检察人员应有针对性地向犯罪嫌疑人提出问题,通过听取其供述和辩解,审查口供前后是否一致,与案件的客观情况是否相符合,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三是通过听取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发现疑点。一些犯罪嫌疑人可能在侦查阶段就已委托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可能获取了一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因此,通过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往往能发现案件事实和证据上存在的疑点。四是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被害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怎样发生,犯罪人的人身特征,以及其他一些犯罪细节往往有比较具体的了解,通过听取他们的意见,可以发现有价值的疑点。对于发现的疑点,应从两方面分析判断是合理疑点还是不合理的疑点:一是不要把被追诉人单纯的否认当成合理怀疑,如果被追诉人只是单纯否认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但没有提出任何有证据支持的解释,则不构成合理怀疑。二是办案人员凭空猜想、臆测的疑点不属于合理怀疑。
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应予注意的问题
正确认识排除合理怀疑在证明标准中的定位。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是修改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方面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便于办案人员把握。这说明我国有罪认定的证明标准仍然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新增项,其主要作用是承认办案人员在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充分性进行审查后,诉诸于内心的主观认识,判断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既适用于全案证据,也适用于个别证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第3项规定“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从“综合全案证据”的用语来看,似乎是指从证据的整体上判断是否排除了合理怀疑。笔者认为,整体证据和案件事实的判断离不开个别证据和局部事实的判断,整体判断是以个别判断为基础的,因此,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同样适用于局部事实和个别证据。由此引出的问题是,当个别证据存在合理怀疑时,是否影响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是否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笔者主张,刑事诉讼中的有罪认定只能依赖于全部都得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事实,即作出有罪判决所依赖的基础事实必须首先全部得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如果基础事实尚存疑问,则不能作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判决。
检察环节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不应低于审判定罪。有学者主张,提起公诉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应低于审判阶段给被告人定罪的标准,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域外不少国家起诉标准采用的是“合理根据”、有很大的定罪可能、有足够的犯罪嫌疑等低于审判定罪的证明标准;二是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据条件与诉讼功能存在差异,在审查起诉阶段,审查的方式是单方进行的,证据体系还处于可变的、动态的过程中。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法院对被告人定罪的证明标准则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与“犯罪事实”并不是同一概念,“案件事实”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量刑事实、程序法事实,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时,这些事实都应该得到证明。而“犯罪事实”只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只需对这些事实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基于此,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按照“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一般要求来把握。
(作者分别为西南政法大学刑事检察研究中心主任、教授,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