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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金与罚金可并处适用
  来源:检察日报

  任世丹

  我国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并未直接指明惩罚性赔偿能否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2022年1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12条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据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可以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然而,检察机关在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时,能否主张对同一行为并处罚金和惩罚性赔偿金?如果并处,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抑或导致惩罚过当,两者是否可以相互抵扣?对此,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争议。有的主张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金是以“惩罚”为主要目的,而且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金并不归私人所有,因而惩罚性赔偿金与罚金在实体功能上高度类似,不宜并处。可见,尽管民法典第179条将惩罚性赔偿确立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但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金与罚金如何适用的紧张关系并未就此消解。因此,有必要从制度机理角度,在明确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属性和功能的基础上,廓清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金与罚金的司法适用关系,以便在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更准确地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金与罚金并处的法理依据

  惩罚性赔偿,一般是指法院判决的超出原告实际受损数额的赔偿,具有补偿原告损失、惩罚被告以及威慑不法行为人等多重功能。随着我国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公法规制的增强和生态环境侵害救济多维度、多渠道的综合推进,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在完全赔偿原则的指引下以填补损害、补强赔偿为主体功能,仅在特定条件下辅助运用惩罚功能以实现最优威慑。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金与罚金属于两种不同类型的惩罚。

  首先,完全赔偿原则之下的损害填补是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功能。有学者曾指出,惩罚性赔偿并不是独立的请求权,其必须依附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早期主要用于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无法用金钱予以计算的无形损害、难以证明的人身伤害,以及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等,旨在全面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虽然现今对上述损害的救济已不再主要依赖于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功能,但是侵权责任法仍无法对所有的损失进行类型化并给予充分的补偿。因此,惩罚性赔偿的损害填补功能依旧不可或缺,这一点在生态环境侵害救济领域尤为明显。

  由于生态环境损害的价值往往无法以具体市场价格衡量,在救济这类损害时就难以实现完全赔偿,故需要惩罚性赔偿予以补强。在司法实践中,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包括两类,分别是计算所需修复的资源量或服务量价值的替代等值分析法和量化资源或生态服务货币价值的环境价值评估法。对于前者,计算出来的损害数额仅为生态环境被修复到基线的费用,考虑到人工修复技术、工程的成本效益等因素,有必要通过惩罚性赔偿对此“差额”损害予以全面补偿。对于后者,目前我国环境司法实务中广泛应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进行环境价值评估。所谓虚拟治理成本,是指在现有技术水平下治理污染需要花费的费用。2017年以前,在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时,可以依据受污染区域的环境敏感程度以虚拟治理成本的1.5倍至10倍作为环境损害数额的上下值区间;但2017年出台的《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取消了环境敏感系数区间值。由此,对于因稀缺性、治理难度等因素未被纳入技术评估指标而导致的损害差额,也需要运用惩罚性赔偿进行填补。

  其次,最优威慑理论下的适度惩罚是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辅助功能。近年来,我国一直在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针对生态环境刑事不法行为,先后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十一)扩大入罪范围,加大处罚力度;针对生态环境行政不法行为,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创设了按日计罚制度,新增了人身罚的处罚方式。然而,现代环境法治的目标是确保可持续发展,单纯的重罚绝非应对环境问题的充分路径。因此,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并不当然承担惩罚功能,只有在相关处罚不足以满足过罚相当原则时,才有必要发挥其惩罚功能。

  再次,此惩罚非彼惩罚,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与刑法中的惩罚有不同的涵义。惩罚往往通过威慑实现,而威慑一直被视为侵权责任法和刑法最重要的目标之一,但存在不同的功能。刑法中的威慑是“完全威慑”,即通过消除犯罪者获得收益来实现威慑功能;侵权责任法中的威慑,是“适当的或最优威慑”,即通过将不法行为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成本“内部化”而实现威慑功能。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完全威慑”意味着“禁止”该行为,而最优威慑是通过“定价”阻吓不法行为人实施不为社会所期待的行为,以促进社会秩序,实现预防功能。相形之下,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所追求的最优威慑可以说并不是一个惩罚性概念。

  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遭受两次刑事处罚。由于我国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是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且其惩罚功能不同于刑事罚金所具有的惩罚性,两者并处适用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因此,在同一案件中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金与罚金可以共存。

  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金与罚金并处的规则

  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金与罚金并处时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对于环境法律责任配置,应该坚持罪罚相当、过罚相当以及责任相称等原则。从法经济学视角出发,不法行为人应为其行为造成的损害付出相应的代价,若不法行为人付出的代价低于其所造成的损害,将会导致威慑不足,难以阻止不法行为人和他人在未来实施类似的不法行为;相反,若不法行为人付出的代价远高于其所造成的损害,则可能导致不法行为人和他人采取过度的、不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减少有益于社会福祉但存在风险的行为活动。因此,在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与罚金的司法适用关系上,关键问题并不在于能否同时主张,而在于所施加的惩罚总额不能超越威慑之必需。

  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金和罚金可以并处,但不能相互抵扣。惩罚性赔偿金和罚金在性质和功能上均存在差异:前者是私法债权,主体功能是填补损害;后者是公法债权,是一种刑事制裁措施。不同性质的债权是无法相互抵扣的。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统筹用于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的生态环境修复相关工作。由于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必须依附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并且以损害填补为主要功能,故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金也应当同样用于生态环境修复相关工作中,性质上并不会从私法债权转化为公法债权,因而不能与罚金相互抵扣。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编辑:黄韵洁